(2016)鄂12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2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一女孩谭某甲乙。由于相处仅仅一个月时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又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2012年正月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成年。被告谭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②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③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父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就小孩的抚养方式与被告的父母达成了一致协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订婚,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3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甲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正月,被告谭某甲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向被告谭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以(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的父母谭七龙、舒献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一、谭某甲乙由李某抚养成年;二、谭某甲乙已满6周岁,至18周岁还有12年时间,前6年时间谭某甲的父母自愿帮李某照看小孩,抚养费由李某负担,后6年时间谭某甲的父母仍自愿帮李某照看小孩,并自愿负担后6年的全部抚养费用;三、李某有权探视,寒暑假期间可以接小孩随同居住生活;……”。经本院与被告谭某甲的父母谭七龙、舒献娥确认该协议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谭某甲长期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离婚意愿坚决,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然被告下落不明,但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应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为宜。现原告李某与被告的父母有过协商,可由其双方按协议履行,本院不予干涉,但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负担6年的抚养费,实质系约定为分段轮流抚养小孩的方式,而并非由原告一直将小孩抚养成年,故本院对协议中的矛盾之处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小孩谭某甲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12周岁并自负抚养费,之后由被告谭某甲抚养至成年并自负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在各自抚养小孩期间,对方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胡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