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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路堡罗商务宾馆8327房间,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