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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从发与王清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发,王青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299号原告王从发,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王青和(又名王清和),男,生于1954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从发诉被告王青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先后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发,被告王青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发诉称,2012年4月底,被告找原告商谈由于陈兆海雇请他及其他人在陈兆海所承包的阿坝州若尔盖县辖曼乡的工程上务工,该工程涉及当地村委会情况复杂,致使陈兆海未收到工程款导致其拖欠他们劳务费,双方经协商遂委托原告处理,并达成劳务佣金为欠款标的20%,差旅费、资料费、伙食费、电话费等费用,在处理结算完成事务后按合理计算。如果失败,则原告将面临分文不取并倒贴期间垫付各项费用的风险。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陈兆海出具的工资欠条复印件,并口头承诺保证接受一切责任和后果。原告接受委托后,先后到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两法院均未立案受理。后原告又向相关部分递交了信访资料、参与调解。2015年11月3日,经多方协调,最后由陈兆海授权辖曼乡文戈村委会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足额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同月6日,被告等人收到应得的工资款,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务圆满完成。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佣金及各项合理的垫支费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佣金,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委托代理报酬7600元和垫付的差旅费、资料费、伙食费、电话费等合理费用共800元,合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王青和辩称,被告在2012年4月底根本不认识原告。同年5月6日,双方虽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书,但陈兆海为收该工程款造大声势,才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时承诺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仅是协助陈兆海的工作,被告基于此才在该委托书签名,因此并非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被告要回工资并非原告协调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兆海承建了若尔盖县辖曼乡文戈村牧民定居工程,并雇请被告等人为其工作。工程完工后,若尔盖县辖曼乡文戈村下欠陈兆海部分工程款。陈兆海以未收到工程款无力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到王清和做若尔盖辖曼乡文戈村财务管理人工费38000元(叁万捌千元正),此款在2010年11月5日付清。”。但期限届满后,陈兆海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给被告。2012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书壹份载明:“因我与若尔盖县辖曼乡文戈村民委员会及陈兆海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事项,现特别授权委托王从发作为我方的代理人(系工友)。代理权限为:代为向各级相关部门递交相关材料。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收集各种相关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诉讼活动、提交证据、辩论、和解、放弃、代收签各类诉讼文书,及各项款项的代收等一切事务的处理,佣金为标的20%。特别授权。”。2015年11月,若尔盖县辖曼乡文戈村民委员会在未付陈兆海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了被告的工资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欠条复印件、追索劳动报酬上访书、信访信件、部门文件、车票,劳动诉求打印件、劳务协议书复印件、电话号码记录单、陈兆海书写的委托文戈村委会支付工资的证明、通话录音、手机通讯截图、原告与陈兆海签订的委托书和被告提供、若尔盖县辖曼乡人民政府和若尔盖县辖曼乡文戈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曾×忠的当庭证言、陈兆海书写的书面证明;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兆海调查的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虽辩称双方所签订了书面委托书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不否认在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且该委托书中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本案看,原告虽主张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按标的20%给付佣金,但其除所提供的追索劳动报酬上访书、信访信件等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亲自参与协调处理并最终实现追回被告劳务费的事实依据佐证。相反,被告提供的若尔盖县辖曼乡人民政府和该乡文戈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足以证实被告劳务费最终实现系经陈兆海授权于业主在陈兆海工程款中优先支付而并非原告从中调解争取所产生的结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从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