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爱芬与李延彬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芬,李延彬,李延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徐爱芬,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李延彬,男,1945年6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强,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徐爱芬与被告李延彬、李延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芬诉称,2011年6月24日,刘某某与被告李延彬自愿达成协议,建设商河县保温猪舍,施工进行中,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付,导致刘某某没钱购买施工原材料,因此被迫停工。债务人李延彬找来第二被告作担保人,并且双方签订重新开工、打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工程完工后,乙方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分期分批还清欠款43160元整。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必须无条件偿还。3、如到期乙方还不清所欠款项,由中间人李延强、李某甲代为还清。4、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24日。甲方刘某某,乙方:李延彬,中间人李延强、李某乙均本人签字。此工程结束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拒绝偿还所欠债权人的工程款,有时还威胁、恐吓、辱骂债权人。为方便要账,债权人只好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徐爱芬所有。受让人徐爱芬受让债权之后也曾经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所欠工程款项,但是二被告依然拒绝偿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工程款43160元,并承担利息82867元,共计1260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刘某某转让债权给原告徐爱芬后未通知债务人被告李延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李延彬不发生效力,故徐爱芬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对债务人被告李延彬及担保人被告李延强的民事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爱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