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某贵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贵,男,生于1962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鄢家镇万安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贵及其辩护人黄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贵同龙某顺、龙某贵在罗江县万安镇滨XX府电梯公寓观天下茶楼附近因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费用与王某兴等人发生纠纷、打斗,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张扬、吴云经过此地发现后即进行处置,并报局“110”指挥中心,后指挥中心即指派警员前往事发地处置、调查。被告人雷某贵阻止民警将违法涉嫌人员带离现场,采取用拳头���、头顶撞等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处警登记表及处警经过、前科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门诊票据、现场执法视频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贵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