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3月26日因打伤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在微山县韩庄镇被告人孙某母亲家内,孙某怀疑其母亲王某购买被害人戚某的香油是假货,与戚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朝戚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后又用拳头朝戚某的左胸部打了一拳,致使戚某左胸肋骨骨折。2015年2月13日,经法医鉴定。戚某左胸第5、6、7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戚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戚某达成调解谅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薛某、郭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允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