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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龙与张大天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张大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301执10号申请执行人张龙,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被执行人张大天,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第三师四十五团二十四连职工,现住该团。申请执行人张龙与被执行人张大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兵三民终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龙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1800元,尚有6800元未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大天无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亦无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龙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78号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张龙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栋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