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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54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街。法定代表人金宁锦。被告金宁铭,男,汉族,56岁,住三明市阳光城。被告金宁灼,男,汉族,54岁,住三明市梅列区五四新村。被告卢贤锐,男,汉族,28岁,住三明市三元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钦,女,汉族,54岁,住三明市阳光城。被告卢秀钦,女,汉族,54岁,住三明市阳光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彭根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贷款公司)诉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金宁铭、金宁灼、卢秀钦、卢贤锐、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诚,被告卢秀钦并作为被告金州公司、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州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金宁铭、金宁灼提供明房权证字第***700-1、***700-2、***747号和明房共字第10***号项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并由金宁铭、金宁灼、卢秀钦、卢贤锐、华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州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州公司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金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被告金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付);3.被告金州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本违约金84750元、逾期付息违约金11521.5元(计至2015年5月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约定标准计付);4.被告金州公司支付原告为此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垫付费用;5.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秀钦、卢贤锐、华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宁铭、金宁灼提供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号明宇大厦*层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州公司、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华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闽信贷款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金州公司、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未举证,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州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闽信小贷授字2014111号)和《借款合同》(闽信小贷借字2014111号),与被告金宁铭、金宁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2),与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1.1),与被告华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11-1.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州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授信业务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被告金州公司根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15‰,逐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贷款方有权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利率的30%加收逾期还本违约金和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金宁铭、金宁灼以其位于梅列区列东街*号明宇大厦*层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为:明房权证字第406700-1、406700-2、110747号和明房共字第105**号)为原告与被告金州公司签订的前述《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华屹公司自愿为原告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事人就本案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金州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金州公司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卢秀钦、金宁铭、金宁灼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闽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金州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宁铭、金宁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华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州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后,被告金州公司应当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而被告金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约向抵押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故可支持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在月利率5‰的范围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州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和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华屹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二、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该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宁铭、金宁灼、卢贤锐、卢秀钦、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金宁铭、金宁灼提供抵押的权属证书为明房权证字第***700-1、***700-2、***747号和明房共字第10***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4元,由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三明市金州贸易有限公司、金宁铭、金宁灼、卢秀钦、卢贤锐、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连辉球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