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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908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娟,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吕志娟,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相识几个月后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且逢饮必醉,还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双方结婚刚一年,被告便辞掉在国土局的工作,在家不干活。2005年7、8月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做蔬菜批发生意。因被告懒惰、好赌,不久生意便亏本倒闭。之后原告便离家到广东务工,双方互不来往,正式分居生活。平时原告春节回来也是回到娘家居住。2007年原告曾回过一次被告家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要原告赔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吕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婚生女儿吕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吕某甲辩称,一、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二、原告重婚,并与他人生育有五个孩子;三、原告尚欠被告父母28000元;四、婚生女儿吕某乙希望原、被告协议离婚,且希望跟随被告生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吕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吕某乙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原告在平南县城区打工,被告在婚后一年便辞掉在国土局的工作。2005年7、8月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经营蔬菜批发生意,双方经营三个月左右因生意亏本倒闭。2005年年底,被告便回到平南县家中,原告则继续在广东省务工。期间,原告极少回来与被告生活。2007年,原告曾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双方极少来往。2015年6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再见面,仅是电话联系离婚事宜,双方已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婚生女儿吕某乙目前在平××××第二中心小学读书,吕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在平南县城区生活。经本院依法询问婚生女儿吕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假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假如判决离婚,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原、被告并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务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年之久,特别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至今还是没有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重婚并与他人生育有五个孩子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婚生女儿吕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婚生女儿吕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生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吕某乙,其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儿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其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月平均为1253.75元标准,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目前的收入和经济条件,本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被告较为适宜,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至于给付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计算,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三、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及原告欠被告父母28000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后如发现有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吕某乙(2003年8月13日出生)由被告吕某甲抚养,由原告杨某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当月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吕某甲,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爱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