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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志凯与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凯,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417号原告:黄志凯。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芮巧英,系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宝荣(特别授权),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凯为与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志凯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凯诉称: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卸布料。原告在装货的大卡车上搬桶装布料,由于布料系塑料薄膜包装,在搬动时滑动致原告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眼眶皮肤裂伤。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8.12元,误工费2486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1160元,合计人民币186304.1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46304.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一种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承包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45000元。原告自身的过错非常明显,被告方应该是没有过错的。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标准,被告对精神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鉴于被告是劳动的受益人,被告愿意作经济补偿,而非赔偿。原告黄志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天祥公司质证无异议。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被告天祥公司质证无异议。3、交通费发票若干,总计400元(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天祥公司质证无异议。4、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鉴定费为204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天祥公司质证无异议。5、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在去年夏天一个下午,其与黄志凯等六人为天祥公司装货的时候,从车上大约四米多高掉下来。当时,其和黄志凯在车上卸货,其在第二节,黄志凯在最上面,其余4个在车下面的。厂长和其他有几个厂里的工人在旁边的,在指挥货物堆放地点的。黄志凯受伤后,其他人送黄志凯去医院。其并证实天祥公司以前的装卸活大部分是其与黄志凯等人做的,工资是由黄志凯与天祥公司结算后平分的。黄志凯跌落的原因可能是人站到塑料布包装的布匹上脚底打滑。原告黄志凯质证无异议。被告天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言内容认为基本符合事实。6、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黄志凯等人在天祥公司里面一起背布料,黄志凯在车上翻布料的时候,连同翻的布料一同滚落下来的,可能是因为包装布料的塑料袋很滑。其并证实工资都是黄志凯带头去天祥公司领的。原告黄志凯质证无异议。被告天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言内容认为基本符合事实。被告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领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作为装卸人的代表向被告领款,所以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报酬是按照装卸数量进行计算的。原告等6人经常为被告装卸,为了结算方便,所以由原告共同向被告领取的。2、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字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的话,字据上完全没有必要写“与天祥公司无关”的字样。3、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绗缝工艺行业装卸不仅需要体力,而且需要具备叠堆和捆绑专业技术,故行业习惯都是发包给专业装卸人员常年承揽承包的。原告质证认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单位是浙江省绗缝工艺协会,被告是该协会的会员,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应该由协会中的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的自然人出具,只有盖章没有签名的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对原告黄志凯提交的证据1—4,被告天祥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黄志凯提交的证据5、6,被告天祥公司质证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言内容认为基本符合事实,故对该二份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黄志凯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来源为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具有专业性,其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下午,黄志凯等人应天祥公司的通知,到天祥公司内从货车上卸布料。期间,黄志凯在货车上搬桶装布料时,由于布料系塑料薄膜包装,在搬动时滑动,致黄志凯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受伤。黄志凯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6014.12元。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眼眶皮肤裂伤。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日鉴定,黄志凯因外伤致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黄志凯支付的鉴定费为2040元。黄志凯为鉴定进行检查的医疗检查费为234元。天祥公司已支付黄志凯医疗费40000元,另给予了黄志凯慰问金5000元。另查明:黄志凯受伤前,曾与其他人多次为天祥公司从货车上装卸货物,所得的报酬已由黄志凯代表领取。本院认为:因据庭审查明,黄志凯等人为天祥公司装卸布料,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在天祥公司内;而且工作的方式主要是搬动布料,即变动布料摆放的地点,主要是以黄志凯等人的劳力予以体现的;所得的报酬与装卸布料的数量有关。由此,本院认定黄志凯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天祥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黄志凯与天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黄志凯已曾多次为天祥公司提供装卸车上货物的劳务,应认为已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现因搬动布料受伤,本院认为黄志凯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天祥公司未雇佣专业人员进行货车上布料的装卸,具有选任上的过错,而且作为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黄志凯自身负担35%的过错责任比例,天祥公司负担65%的过错责任比例。对于原告黄志凯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6248.12元,误工费2486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和营养费11160元的数额,被告天祥公司未有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黄志凯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祥公司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黄志凯受伤后构成伤残,故原告黄志凯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被告天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黄志凯的4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天祥公司交付给原告黄志凯的“抚慰金5000元”,未有证据证实为赠与,故本院认为该款具有补偿性质,现被告天祥公司坚持要求抵扣为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祥公司提出只能进行对原告黄志凯进行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黄志凯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志凯医疗费46248.12元(含鉴定检查费234元),误工费2486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营养费11160元,共计人民币176304.12元的65%计114597.68元。二、由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志凯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0597.68元。扣除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已付的45000元,尚欠7559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志凯负担283元,被告浙江浦江天祥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