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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利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住承德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案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冀HL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梯子梁隧道内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推行单轮人力车的被害人任某某相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冀HL95**号小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毛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毛某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血液洒精含量检验报告、毛某某唾液中冰毒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