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轸志伟、徐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轸志伟,徐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倪艳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轸志伟,现羁押于乔司监狱。被告:徐程。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轸志伟、徐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轸志伟驾驶被告徐程所有的贵A×××××轿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重伤,送至文荣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两被告未付清抢救费用,马某死亡后,文荣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提出共计82851.49元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9月23日垫付抢救费用76881.76元。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轸志伟及车主徐程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轸志伟、徐程共同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7688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149A号),证明①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金东区岭下镇石塘村地段;②轸志伟为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辆驾驶人;③徐程为贵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④轸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3、文荣医院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抢救及费用垫付情况告知书》、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抢救费垫付无支付能力调查表、武义县白洋街道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时无支付能力情况说明、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证明马某经文荣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文荣医院向原告提出82851.49元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事实。4、金华市社保局出具的《抢救费用垫付审核报告单》、抢救费垫付案件调查审核报告、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证明①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抢救费用为76881.76元;②原告经文荣医院申请,通过审核已按法定内容和程序垫付抢救费用76881.76元。5、限期偿还通知书、挂号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以寄送挂号信方式送达限期偿还通知书,但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轸志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现本人在服刑,无偿还能力。等有能力时会偿还的。但是,原告起诉的这部分抢救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作出判决,不能重复判由我承担。另外,对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及认定的事故经过均无异议。被告轸志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程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轸志伟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轸志伟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温寿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村地段时,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某重伤,经文荣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轸志伟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轸志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还查明:肇事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套用浙G×××××号牌照,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肇事车辆实际牌号为贵A×××××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程。被告轸志伟与童天庭为朋友,童天庭将其本人挂失的“浙G×××××”号牌照挂在贵A×××××号小型轿车上,然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轸志伟使用。被告徐程与童天庭亦系朋友。据童天庭在公安机关陈述,将车辆套牌上路行驶是二人协商一致后决定的。被害人马某在文荣医院的抢救费用,两被告未予支付。为此,文荣医院在马某死亡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提出共计82851.49元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9月23日垫付抢救费用76881.76元。另查明,被告轸志伟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马某的亲属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轸志伟、童天庭、徐程赔偿经济损失428893.5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6881.76元。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4)金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轸志伟、童天庭、徐程连带赔偿王玉莲、马飞娥、马飞杭、马飞芳(均系马某亲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373864.99元。其中医疗费包括了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6881.76元。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2014)金东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浙0703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金东民初字第276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认为,设立道路事故求助基金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事故责任人均未支付,经文荣医院申请,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审核,作出垫付决定,并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文荣医院。垫付后,经原告催讨,事故责任人未将垫付款项归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轸志伟系该交通肇事责任人,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虽非其直接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轸志伟,但其与朋友童天庭协商一致将车辆进行套牌上路,童天庭将该车辆出借给他人,其系明知的。故其对被告轸志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后,被告徐程亦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徐程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轸志伟、徐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马丽阳抢救费用768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轸志伟、徐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碧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