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大启、陈忠良与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启,陈忠良,王团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1113号原告李大启,农民。原告陈忠良,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团结,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启、陈忠良诉被告王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启及其与原告陈忠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王团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启、陈忠良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能偿还。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卡特牌320C挖掘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租赁费折抵借款。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挖掘机期间,发现被告所提供的卡特牌320C挖掘机并不能正常使用,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由于机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拉走挖掘机,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根本不理。在原告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3日将被告的挖掘机出售,用于抵偿被告所欠的借款。2013年9月3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大启、陈忠良对出售的挖掘机进行赔偿,在诉讼中,王团结不同意出售挖掘机的钱抵偿所欠的借款243000元。经法院调解,王团结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李大启、陈忠良于2014年12月6日前赔偿被告财产损失35万元。基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王团结偿还原告李大启、陈忠良借款24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根据本院已生效(2013)铜茅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王团结将机械出租给原告折抵其欠原告的借款,至2014年6月15日折抵完毕。承租一段时间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该机械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管合同是履行完毕以租金抵债还是原告将机械出售抵债,原被告的目的是以租赁法律关系来履行原被告先前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定的借贷标的,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变更法律关系,但当事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变更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应对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基于租赁法律关系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启、陈忠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兴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