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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志伍与石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伍,石金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51号原告:杨志伍,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泾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龙,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志伍与被告石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伍、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伍诉称:原告系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在南京的工地做事,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77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在年底付清。到了约定的归还期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7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石金龙未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在南京的兴厦集团工地做事,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计欠原告工资2778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在年底付清,此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因被告出具了欠据,依据司法实践,本案可按债务纠纷处理。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龙给付原告杨志伍工资人民币2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