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78号,原告安庆德与被告林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78号原告安某某,男,52。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35。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开办石场和果场,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87500.00元,最初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后来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875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借现金187500元,约定月息按二分五厘给付。被告林某某辩称:确实有借款这回事,被告并不是不想还,只是现在资金周转有困难,暂时没有能力付。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被告林某某对这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据》是2011年正月借的十万元,2015年进行结算后重新立的借条。本院认为,此《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且被告林某某对这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正月,被告林某某因开办石场和果场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安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最初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来因资金周转紧张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本息,被告均以暂时没有能力为由,拖着没有给付。2015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本息无果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的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表示同意,并在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作为凭据。该《借据》主要内容:“借据今借到安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圆(¥187500.00)(之前的借条作废),月息按二分五计算。借款人:林某某2015.11.18号。”在借款人处有林某某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将借款本金187500.00元及约定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已违背了当初向原告借款时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安某某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凭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被告间形成的这种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具体的还款时间,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时,原告可以随时对该笔借款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本金187500.00元,月息按二分五计算”,则月利率应为2.5%,年利率为2,5%×12个月=30%,超过了《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借期内的利息(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案审理时止5个月的利息)应确定为1875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5个月=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安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7500.00元,利息37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2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