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叶志春与徐正友、徐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春,徐正友,徐珍波,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598号原告:叶志春,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徐正友,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徐珍波,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尹春,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叶志春为与被告徐正友、徐珍波、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珍波、徐正友、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春、被告徐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友、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志春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徐正友因急需资金,特向叶志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徐正友,担保人徐珍波、尹春,2014年6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正友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9月16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珍波、尹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正友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9月16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珍波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担保事实确认。但是对3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徐正友、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正友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叶志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徐珍波、尹春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徐正友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此后被告徐正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正友向原告叶志春借款300000元,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正友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徐正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徐正友既未向本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利息支付情况,故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徐正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正友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珍波、尹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徐珍波、尹春主张权利,被告徐珍波、尹春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徐正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正友、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友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志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尹春、徐珍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正友、尹春、徐珍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