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芬竹与刘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芬竹,刘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637号原告安芬竹,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委托代理人张聚珂,1983年7月17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中段一机厂对面。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芬竹与被告刘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芬竹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