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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杨洲、韦蕾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洲,韦蕾,唐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洲,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4月、2014年3月23日、2015年7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9年9月、2011年1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蕾,无业。因吸毒,2015年7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孩,又名唐义,无业。因盗窃,2010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2015年7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2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唐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唐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唐孩均系毒品吸食者。2015年6月,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共谋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向外出售牟利,并约定由被告人韦蕾出资、保管毒品,被告人刘杨洲、韦蕾二人共同或单独向外出售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交由被告人韦蕾保管并用于二人支出、消费。后被告人刘杨洲、韦蕾至江苏省东海县从“小马”(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在邳州市市区将购进的甲基苯丙胺向外销售,先后11次向刘某、张某5人累计出售甲基苯丙胺5.4克,被抓获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47克。其中,被告人唐孩2次参与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0.8克。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杨洲、韦蕾、唐孩在邳州市运河街道“佳禾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刘某、张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洲、韦蕾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唐孩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刘杨洲、韦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被告人唐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杨洲、韦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