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甄玉明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玉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玉明,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志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甄玉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甄玉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5月28日入职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出租公司),从事出租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8日我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6月被批准退休,并不再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国家规定燃油补助1080元由国家和祥龙出租公司各承担一半,但祥龙出租公司每月补给我520元,每月差2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祥龙出租公司负责我的存档问题,但祥龙出租公司从未安排管理。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4、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2580元;5、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6、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7、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8、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9、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10、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1、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1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燃油补助505元;1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我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祥龙出租公司辩称:不同意甄玉明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同意仲裁裁决;甄玉明于2014年6月退休,不存在上保险问题;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明确说明燃油费每月520元;我公司没有与甄玉明明确约定缴纳存档费;不同意支付座套清洗费;出租车司机工资分成两部分,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个人所得税应由个人缴纳;不同意甄玉明第8、9、10项诉讼请求,甄玉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退休费;燃油补助是打入甄玉明个人卡中,已经在甄玉明个人名下;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祥龙出租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甄玉明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存档费、座套清洗费、供暖费问题。因甄玉明系个人存档,且其与祥龙出租公司对存档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25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对座套清洗费、供暖费没有约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所得税是甄玉明个人向国家缴纳,祥龙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是代扣代缴,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休费、住房公积金问题。因退休费、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燃油补助费。祥龙出租公司提交京交运出发(2012)82号、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向甄玉明发放燃油补助每月520元,甄玉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燃油补助为每月540元,故对其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按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甄玉明认可燃油补助505元在其个人名下的加油卡中,祥龙出租公司同意配合甄玉明办理相关手续,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50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用问题。甄玉明2014年6月退休,且其认可被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中心从其北京银行账户扣除,故对其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根据祥龙出租公司提交的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二是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企业是否违反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司机上述两部分收入之和是否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甄玉明的岗位是出租车司机,劳动时间由其自己安排,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对其工作时间无法管理控制,其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无法确定。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祥龙出租公司提交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甄玉明虽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但是认可签字是其签的,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故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甄玉明主张2014年10月15日祥龙出租公司强制扣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甄玉明2014年6月退休,其与祥龙出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自然终止。故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确认甄玉明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甄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甄玉明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至十三项诉讼请求。祥龙出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甄玉明于2002年5月28日入职祥龙出租公司公司,任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甄玉明办理退休。双方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3日,甄玉明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5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燃油补助费2000元;4、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存档费780元;5、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座套清洗费1200元;6、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500元;7、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7500元;8、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9、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供暖费100000元;10、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11、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12、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505元;13、祥龙出租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裁决:1、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甄玉明其他仲裁请求。祥龙出租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甄玉明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甄玉明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双方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换车又签了一份。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扣除了甄玉明个人养老保险。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其公司扣的;4、收费票据原件,证明甄玉明存档费2580元应由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国家没有规定由公司承担存档费,不同意支付;5、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公积金、供暖费及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合同书没有约定其公司必须负担公积金及供暖费,且该合同是过期的合同;6、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原件、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延误甄玉明退休,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因延误退休而未获得的退休费6000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提前退休是向职介中心提交的;7、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及纳税标准复印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应支付甄玉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个人所得税7500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出租车是特殊行业,有出租行业自己的规定;8、中石化加油站证明,证明甄玉明油卡里有505.74元。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客户名称甄玉明,是甄玉明个人名下的卡,与其公司无关;9、税收完税证明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扣甄玉明个人所得税。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个人所得税是甄玉明个人向国家缴纳,其公司只是代扣代缴,北京市税务局规定出租车行业每月定额向国家纳税;10、说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0日还在祥龙出租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甄玉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一直在其公司工作;11、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证明甄玉明档案关系应在祥龙出租公司不应在社保。祥龙出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文件是2011年的,是对办理退休情况的规定,不是规定企业办理存档问题,与本案无关。祥龙出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明细、油补充值卡明细原件、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原件,证明2014年6月至10月祥龙出租公司没有扣甄玉明保险费。甄玉明对该证据中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油补充值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原件、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给甄玉明发放油补每月520元,没有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证明甄玉明的工资没有低于北京市出租车司机岗位的最低工资。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劳动合同原件、承包运营合同原件,证明祥龙出租公司不负担公积金、供暖费、煤火费。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是认可签字是其签的;5、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甄玉明的退休时间。甄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理中,甄玉明称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系指其北京银行账户中显示的扣除的社保费用及祥龙出租公司承诺的每月200元的社保补助。祥龙出租公司称甄玉明所述账户显示最后一笔扣除社保费用系2014年7月,该月应系扣除6月份社保,其单位应支付的社保补助包括在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的2658.44元中。甄玉明称其不知情该笔转账的用途。甄玉明称其原审第十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燃油补助505元系指其现持有的油卡中剩余的505.74元,但该金额仅为出租车专车专用,现其无法使用,故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祥龙出租公司同意在甄玉明来其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后,将油卡中剩余款项提现给甄玉明,或者将油卡转为其个人使用。甄玉明不同意前往公司办理手续,坚持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505元。甄玉明还坚持认为其虽于2014年6月20日被批准退休,且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认为此后其继续在祥龙出租公司工作,仍形成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北京银行交易明细及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收费票据、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书、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及纳税标准、中石化加油站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说明、京人社养发(2011)49号文、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明细、油补充值卡明细、应发工资代扣代缴表、京运管出发(2009)253号文件原件、京交运出发(2012)82号文件、京劳社资发(2013)171号文件、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退休证、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甄玉明系2014年6月20日被批准提前退休,此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甄玉明与祥龙出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此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因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甄玉明退休而终止,故原审法院对甄玉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均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甄玉明主张的保险费。甄玉明2014年6月退休,其被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中心从其北京银行账户扣除,祥龙出租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补助,故原审法院对甄玉明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扣除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甄玉明主张的存档费、座套清洗费、供暖费,因祥龙出租公司不认可应支付甄玉明上述费用,故在甄玉明未能举证双方就上述费用存在约定或祥龙出租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甄玉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甄玉明主张的燃油补助费,甄玉明主张国家规定燃油补助费应为每月540元,而祥龙出租公司按每月520元支付,此外其油卡中剩余的505元,祥龙出租公司亦应支付。但一方面祥龙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市出租车的企业临时燃油补贴应为每月520元,甄玉明就其主张的燃油补助费应为每月54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其油卡剩余的费用,因油卡现由甄玉明持有,祥龙出租公司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提现支付甄玉明或由甄玉明个人使用,但甄玉明表示不同意办理手续,故本案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甄玉明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甄玉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其在祥龙出租公司工作的收入包括祥龙公司支付的工资以及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因甄玉明的劳动时间由其自己安排,祥龙出租公司对其工作时间无法管理控制,其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祥龙出租公司亦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甄玉明主张的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甄玉明主张的支付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甄玉明作为纳税义务人向国家缴纳,祥龙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代扣代缴义务人,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单位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至于甄玉明主张的退休费和住房公积金。因退休费、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甄玉明要求祥龙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6月退休费6000元、2002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房公积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据此,甄玉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甄玉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甄玉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