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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87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榆中县交警大队协警。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4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生育长女赵晨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心胸狭隘,无端干扰原告正常工作,致双方关系不睦。2016年春节前被告家人将住房门锁更换,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给原告心身造成伤害。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女赵晨曦(2013年12月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分月给付)并有探视权。3、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原告衣物、个人用品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们的感情一直很稳定,只是最近因为琐事才开始吵闹,孩子还小,我想给她一个完整的家,我认为我们还没有走到那一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兰榆民2013474。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系同学,又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理应对感情更加珍惜,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虽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矛盾,多做沟通交流,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为确保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