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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晓红、邱伟业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邱建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邱伟业,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邱建军,罗泽其,徐丽红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07号原告陈晓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原告邱伟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932。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九江。注册号:4406041001779。法定代表人罗泽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军,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7。被告罗泽其,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28。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红、邱伟业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以下简称新鸿印刷厂)、邱建军、罗泽其、徐丽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平,被告新鸿印刷厂、罗泽其、徐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新鸿印刷厂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其中占95%股权的股东(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参加了会议。会议作出决定“解散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并进行清算”。但2015年2月25日,被告罗泽其、徐丽红提起诉讼,认为邱建军已将股权转让给罗泽其,从而拒绝执行2014年12月12日的股东决议。原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股东决议之时,邱建军与罗泽其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罗泽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邱建军,邱建军也没有将股权过户给罗泽其,故在召开股东决议时,并没有发生股东结构的变化。2014年12月12日的决议合法有效,并应该得以执行,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所请。现诉请判令:一、请求确认股东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有效;二、按股东决议解散新鸿印刷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鸿印刷厂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公司决议力确认纠纷,因此,作为案件的合格诉讼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答辩人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地位也不是被告,只能是第三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合格被告。二、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具有本案诉讼资格,按照答辩人所知道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邱建军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以下简称“新鸿厂”)的资产、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罗泽其,两原告及被告邱建军均不是新鸿厂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故两原告、被告邱建军不具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两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12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违法的,而且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该决议无效,故两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2014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建军答辩称,一、2013年3月29日,答辩人与罗泽其签订转让协议,此事陈晓红,邱伟业不知情,转让协议由罗泽其起草,因为实际新鸿印刷厂的投资人是我(邱建军)一人,其他股东的股权比例是为工商登记需要之用,从新鸿财务财目里从没有其他人投资入账记录,我也从未收到其他人的款项。罗泽其,徐丽红的股权比例更是在苏铭信离世前(2011年9月),期间委托服务公司办理变更为他俩名下的。二、2013年3月29日的转让协议的原意是罗泽其向邱建军支付相关转让款后并核对账目(退还股权余额)后,股权及其他财务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应维持原份额不变。即在罗泽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三、罗泽其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转让款,一拖再拖,在(2014年3月)我同意将法人变更给罗泽其期间,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前,我每次追问陈晓明法人变更好没有,将公章拿回办公室,每次都说没办好,其实在(2014年5月)已办好。罗泽其利用法定代表人变更机会,伙同会计(陈晓明)将变更后的公章占为己有,没有交回办公室。并在我(2014年9月)去柬埔寨期间更改银行印鉴,将银行资金占为己有,还叫会计搬走会计账本及相关资料,同时私自控制公司证照,公章,私刻财务章,故召开股东大会重新解决新鸿厂问题。四、在此情况下,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召开股东大会,多次通知罗泽其,徐丽红,但他俩不理不睬。通过律师函告罗泽其,徐丽红参加新鸿厂全体股东大会,两人拒不到场。大会形成决议,解散新鸿印刷厂,此决议真实有效。五、现答辩人诉罗泽其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6号)还在审理,在此案尚未审理终结之前,本案无法查明事实,故请求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被告罗泽其、徐丽红答辩称,一、两原告已经将在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以下简称“新鸿厂”)的资产、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答辩人,两原告已经不是新鸿厂股东,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两原告只是佛山市新鸿厂的挂名股东,从未参与新鸿厂的任何经营活动,两原告是代被告邱建军持有新鸿厂的股份,被告邱建军才是新鸿厂的实际股东。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建军代表两原告及其自己同答辩人罗泽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邱建军)将新鸿印刷厂内原属于甲方的机械设备、辅件、工具等转让给乙方(答辩人罗泽其),转让协议总价六万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新鸿印刷厂原属甲方的轻型货车(简称农民车)一台,车牌号码:粤E×××××,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贰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新鸿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性证照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贰万元整。转让日起所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尽快核对双方在帐内的数目,经双方核准后,甲方在新鸿印刷厂帐内的股权资金余额,待乙方清还甲方后,账目才全部移交”。在上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时,答辩人依约定向被告邱建军支付了转让价款10万元,被告邱建军在《转让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协议款项收齐,壹拾万元正。”从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邱建军已将新鸿厂的全部资产、股份转让给了答辩人,其中也包括了两原告所有的股份,故两原告已不是新鸿厂的股东,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邱建军已将其占有新鸿厂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被告邱建军已非新鸿厂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邱建军已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将占有的新鸿厂的股份转让给答辩人,并且已经当场收取转让款10万元,故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书》,所以邱建军已不具备新鸿厂的股东资格,这一事实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将被告邱建军出让股权给答辩人这一事实对外公示,并否定双方之间股权已经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即发生转让的事实,双方股权转让的时间应当以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准,不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准。2、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邱建军通过利用答辩人现金支出的购买原材料及其他支出发票交入账套取现金的方式,以及以虚构的部分工人工资支出从新鸿厂账户中套取现金,直至2014年8月,被告邱建军从新鸿厂账户中提取的资金已经足额甚至是超过了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3、原告陈晓红是邱建军的妻子,其对邱建军已经将其三人的股份及资产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原告陈晓红在与答辩人罗泽其的通话录音中也是明确承认的。原告邱伟业作为邱建军的侄儿,其对邱建军已经将其三人的股份及资产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股东决议之时,邱建军与罗泽其并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罗泽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邱建军”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两原告、被告邱建军不具备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两原告诉称的2014年12月12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是违法的。1、根据上述第一点理由,两原告、被告邱建军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答辩人,其三人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也必然不具备召开股东大会的资格。2、退一步说,即使只有被告邱建军将其股份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持有新鸿厂的股份已达95%,两原告仅持有5%,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章程》第十五条第6项:“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及第十五条第3项:“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规定,两原告占有新鸿厂的表决权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四分之一以上”,故两原告提出召开2014年12月12日的股东大会是违法的。3、答辩人从未收到两原告、被告邱建军提出召开2014年12月12日股东大会的通知,两原告、被告邱建军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就私下召开股东大会也是违法的。四、退一步说,即使2014年12月12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合法,但是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没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该决议无效。1、根据前述答辩意见,两原告实已将其所占新鸿厂股份转让给答辩人,其已非新鸿厂股东,不享有解散新鸿厂的表决权。2、退一步说,即使仅有被告邱建军将股份转让给答辩人,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章程》第十五条第1项:“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两原告所享有的表决权并不满足通过解散公司决议的合法条件,其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决议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2014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两原告举证、被告新鸿印刷厂、罗泽其、徐丽红质证的证据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新鸿印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新鸿印刷厂的身份及被告新鸿印刷厂的股东组成情况,证明本案中的所涉及当事人是根据登记进行起诉的,两原告享有诉权,三个自然人被告主体资格来源于登记。3、三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自然人被告的主体资格。4、股东决议、律师函、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及内容是依照法律进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决议合法有效。5、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本案提起的诉讼是根据此裁定内容而提起的,一审二审裁定认为先要确认决议是否有效。被告新鸿印刷厂、罗泽其、徐丽红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对于证据2、3无异议,但是对于新鸿厂,本身是一个独立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的案由是属于股东决议效力的确认,涉案的主体应该是公司合法的股东,与公司独立法人没有任何的关联,公司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原告以新鸿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邱建军的身份证只证明其身份信息,并不能确认其由股东资格,且邱建军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罗泽其及徐丽红,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邱建军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于新鸿厂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虽然工商登记反映出登记两原告及邱建军仍然系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实际其三人的股份及其代表的资产已经发生了转让,转让给了罗泽其及徐丽红,且邱建军的转让也有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不能只能凭借工商登记资料来认定其各人的股东身份。对于证据4,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罗泽其与徐丽红从来没有收到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提交的原件我方认为系复印件,其次决议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但是结合两原告所发出的律师函,其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2日,就是说,两原告是在同一天才寄出所谓的律师函,且罗泽其的律师函是写给罗泽其女士的,被告罗泽其是一个男性,是否在佛山地区也有同名的两个不同的人也不得而知,从程序讲,即使是真实两原告发出的通知完全违反了公司法的召开股东会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的程序性规定,也违背了新鸿厂公司章程里面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要召开临时……。也规定了召开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因此其是程序上是违法的。且送达签收的单上也没有证实到开会的律师函是真实寄出了,因为快递单上并没有注明邮寄的文件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罗泽其与徐丽红是签收了该两份快递,所以,从程序及内容上都是违法的。此外,由于被告邱建军及两原告在新鸿厂的股份及所代表的资产已经转让给罗泽其,因此两原告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同时,对裁定书已经证实被告邱建军在新鸿厂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罗泽其,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股东资格,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诉讼中,被告新鸿印刷厂、罗泽其、徐丽红举证,两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2016)粤06民终287号《民事裁定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邱建军已将其占有的新鸿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泽其,其已不具备新鸿厂股东资格。2、财务录音、陈晓红录音,证明:(1)被告邱建军通过被告罗泽其买货发票及虚构工人工资支出的方式将其在新鸿厂公账上的钱全部套现走。(2)原告陈晓红确认被告邱建军已将两原告及被告邱建军所占新鸿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罗泽其。3、新鸿印刷厂章程,证明:(1)新鸿印刷厂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要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只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对企业解散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两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的。两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否认邱建军在此决议上的签字效力,因为判决书只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即邱建军也没有把股份交付给罗泽其,罗泽其也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该协议判决认定有效但是没有得到双方的履行,没有在履行之前,其股权仍然没有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在召开股东会议前向被告发送了通知,程序合法。被告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两原告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新鸿印刷厂于1996年8月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和投资比例如下:邱建军90%、陈晓红4.677%、罗泽其4.677%、徐丽红0.333%、邱伟业0.333%。2014年12月12日,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召集了新鸿印刷厂临时股东会议,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参与了会议,并通过了以下股东会决议:1、冻结企业账户内资金,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动用;2、撤销罗泽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资格;3、罗泽其交回企业的公章,财务印章及其他企业执照证件等;4、解散新鸿印刷厂,并进行清算。另查明一,(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1、《转让协议书》对陈晓红、邱伟业没有约束力,罗泽其诉请上述二人变更股权登记没有事依据;2、罗泽其与邱建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有效;3、邱建军在十日内协助新鸿印刷厂将其持有的9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罗泽其名下。另查明二,邱建军以罗泽其、徐丽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36号,诉请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另查明三,新鸿印刷厂的章程就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约定如下:1、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招开临时会议;2、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院认为,本案属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企业解散纠纷。因新鸿印刷厂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而目前尚无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权,但依据(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仍是新鸿印刷厂的股东,其有权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并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因此,被告新鸿印刷厂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股东邱建军、罗泽其、徐丽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邱建军是否新鸿印刷厂的股东。根据(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邱建军与罗泽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有效,且邱建军负有协助新鸿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成立并生效时,股权即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产生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邱建军主张罗泽其根本违约,可诉请解除合同,但邱建军在277号案中没有提出相关诉请,且已另案诉请罗泽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邱建军股权已转让至罗泽其,其已不具备新鸿印刷厂股东资格。4、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审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参加并表决才能形成,也只有在形成的前提下才对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认定。原告陈晓红、邱伟业合计持有新鸿印刷厂5.01%的投资份额,远不足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故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形成,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红、邱伟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晓红、邱伟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