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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300号黄永瑞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300号罪犯黄永瑞。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干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永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8月2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本���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吉中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3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对罪犯黄永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永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素梅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