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钟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钟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0号原告: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元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律师。被告:钟少华。原告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元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协议签订的转让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高密市醴泉大街与昌安大道路口处西北角原告公司院东南侧自建了沿街门面房多处,其中自北向南自第5间至第12间共8间三层总面积约1296平方米和门面向东南的圆角沿街门面房三层约700平方米(以上均以房产管理局测量为准),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以370万元价款将上述房产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在续建开工前即2012年7月15日前将370万元全部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钱款。上述涉案房屋四至:东到昌安大道绿化带西侧,南到醴泉大街绿化带北侧,西到该楼西墙,北到潍坊华友制线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其占用公司原有的工业用地370平方米。因开发需要,原告还从醴泉街道以48万的价格购买了公司门前4.8亩的绿化带,实际交款28万元,其中涉案房屋占用了其中的约235平方米。4.8亩绿化带部分打了地基,其他还是绿化带。因涉案房屋无建设规划许可,也不能办理房权证,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钟少华未作答辩。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山东省高密市东岭建筑安装开发公司进行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工程承包建设的事实。2、高国用(2005)字第199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系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25580.7平方米,其中涉案房屋占用的约370平方米的土地包含在25580.7平方米土地内;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金额18万元,证明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政府醴泉街道办事处交纳了绿化带土地使用款28万元(称另外10万的收据丢失);4、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70万元将上述房产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续建开工前即2012年7月15日前将370万元全部付清。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房屋也未交付。我方虽未实际交付,但工程建成后钟少华就对房屋进行了强占,并控制了使用权,据原告了解,钟少华又与案外人王艳签订了协议,后王艳得到了钟少华的许可继续强占房屋。原告认为不管是钟少华还是王艳,钟少华做为合同相对方都应该对这一事实承担责任,应该由钟少华对原告返还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位于高密市醴泉大街与昌安大道路口处西北角处公司院东南侧及门前部分绿化带处自建了沿街门面房多处,其承建的门面房未有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未能办理房权证,其中自北向南自第5间至第12间共8间三层总面积约1296平方米和门面向东南的圆角沿街门面房三层约700平方米(以上均以房产管理局测量为准),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以370万元价款将上述房产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在续建开工前即2012年7月15日前将370万元全部付清。上述涉案房屋四至:东到昌安大道绿化带西侧,南到醴泉大街绿化带北侧,西到该楼西墙,北到潍坊华友制线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建筑人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无法办理登记,但无法登记只是导致所有权不能转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买受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未有批建手续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建筑物买卖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高密市龙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范会杰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