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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云伍、范宝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王云伍,范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伍,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宝玉,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突泉县。上诉人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被上诉人王云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鹏东、被上诉人范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范宝玉和突泉县太东金三角工贸有限公司向王云伍借款31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突泉县太东金三角工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王云伍。2012年11月3日,范宝玉向王云伍借款12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4月29日,范宝玉和隆源公司向王云伍借款7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隆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三笔款到期后,范宝玉偿还了522000.00元,尚欠1703000.00元未偿还。王云伍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范宝玉、隆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3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83924.00元(1703000.00元×18个月×6‰/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886924.00元。另查明,突泉县太东金三角工贸有限公司和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范宝玉。范宝玉承认其向王云伍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王云伍、范宝玉、隆源公司所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宝玉、隆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王云伍放弃主张15000.00元的债权,范宝玉、隆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突泉县太东金三角工贸有限公司和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不是范宝玉,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范宝玉,且公司一直由范宝玉控制,是范宝玉的一人公司。因范宝玉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公司应对范宝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王云伍认为范宝玉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且范宝玉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范宝玉的个人财产与隆源公司财产相互混同的主张成立。上述三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王云伍主张按月息利率6‰支付18个月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宝玉偿还原告王云伍借款本金1703000.00元及利息183924.00元(1703000.00元×18个月×6‰/月),合计人民币18869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宝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80.00元,由被告范宝玉和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隆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隆源公司上诉称,在范宝玉向王云伍的几笔借款中,隆源公司只为2013年4月19日700000.00元一笔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隆源公司已经还给王云伍522000.00元,现有公司汇款据为凭,之后隆源公司又陆续出资还清此款,只是范宝玉没有抽回此据而已。隆源公司系独立法人,担保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以前隆源公司与范宝玉之间确有股份合作关系,但现在已经结算清楚。范宝玉与隆源公司脱离关系,隆源公司没有义务再为范宝玉清偿债务,故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隆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王云伍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范宝玉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个人借的钱个人还,与隆源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源公司认可范宝玉及王云伍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称担保债务7000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王云伍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隆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债务,故隆源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隆源公司主张其与范宝玉之间确有股份合作关系且已经结算清楚,隆源公司已与范宝玉脱离关系,但隆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与隆源公司现任法人刘亮及范宝玉在突泉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自认范宝玉系隆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依法确认隆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隆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0.00元,由上诉人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长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