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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永富与张守营、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永富,张守营,李敏,姚鲁日,张亚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3执155号申请执行人:姚永富,居民。被执行人:张守营,居民。被执行人:李敏,居民,系被告张守营之妻。被执行人:姚鲁日,居民。被执行人:张亚楠,居民,系被告姚鲁日之妻。申请执行人姚永富与被执行人张守营、李敏、姚鲁日、张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本院向金融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1万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岚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庆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