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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德祯、万秋莲与黄玲、贺娇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德祯,万秋莲,黄玲,贺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1财保27号申请人王德祯,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七连退休职工,住。申请人万秋莲,女,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被申请人黄玲,女,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被申请人贺娇,女,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申请人王德祯、万秋莲与被申请人黄玲、贺娇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玲、贺娇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两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上海路以东苹果社区二期5号楼4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套,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德祯、万秋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玲、贺娇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