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商鑫杰、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鑫杰,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鑫杰,农民。2014年4月30日因犯包庇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30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鑫杰、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商鑫杰纠集十余人至大城县蓦门村,用砖头、木棍将王某乙家大门、大门口处摄像头、院内玻璃等物品砸坏,并殴打致伤王某乙及其兄王某丙。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53元,王某乙与王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商鑫杰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被告人商鑫杰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有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260号、(2015)大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商鑫杰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鑫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商鑫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鑫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