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邱鹏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卢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邱鹏程,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3576,电话:1382862****。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女,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运输公司),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区。负责人梁飞,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尚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身份证号码:×××0039,电话:1392976****。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汝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鹏程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宜运输公司、卢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邱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幸、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卢尚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汝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邱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卢尚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鹏程诉称,2016年6月26日7时左右,陈进华驾驶粤W×××××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信宜市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351KM+700M信宜市池洞镇新垌村弯道坡岭路段,恰遇对向由卢尚军驾驶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邝青、李浩荣、赖润生、赖任郁逆向驶来,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靠左边避让时,先与对向由罗锦成驾驶的粤K×××××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刮碰,再与粤K×××××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陈进华、卢尚军、罗锦成、邝青、李浩荣、赖润生、赖任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最终复核认定,卢尚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进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粤W×××××重型厢式货车因事故损坏,经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49420元。被告卢尚军驾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粤W×××××车也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165750元的车辆损失险。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94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诉称,1、对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的是否有鉴定资质存在异议,在鉴定表上同时盖有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和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仅提供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没有提供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机构是否存在关系,无法查到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2、粤W×××××车修理费车辆损失49420元不能成立。①原告没有说明该车在哪里修理厂进行修理,没有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修理清单、缴交增值税。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并非车辆损失的最终结论。该车在评估前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该车的损失。③保险人重新核定,该车的损失应为25000元,应以该损失数认定车损的依据,并请求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保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保险人赔偿是依合同规定而作出,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及“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无需承担诉讼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第二次开庭时的最终辩称,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信宜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卢尚军是公司员工,其驾驶大客车是执行职务行为。公司已为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被告卢尚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信宜运输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左右,陈进华驾驶原告邱鹏程所有的粤W×××××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信宜市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3351KM+700M信宜市池洞镇新垌村弯道坡岭路段时,恰遇对向由被告卢尚军驾驶的粤K×××××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邝青、李浩荣、赖润生、赖任郁逆向驶来,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靠左边避让时,先与对向由罗锦成驾驶的粤K×××××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刮碰,再与粤K×××××号牌大型客车相碰,造成陈进华、卢尚军、罗锦成、邝青、李浩荣、赖润生、赖任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朱认字(2015)第30号认定,卢尚军、陈进华对该认定均不服,均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决定由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5)07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尚军驾驶机动车左弯道坡岭路段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进华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遇事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锦成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邝青、李浩荣、赖润生、赖任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鹏程未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下,擅自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W×××××号牌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9420元,该车在信宜市东镇××五十玲汽车修配厂用去维修费也是49420元。该车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定损为2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该车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邱鹏程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损失结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损失价格相差甚远。为体现客观公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该车的真实受损情况,依法准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本院司法委托办公室对该车委托第三方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修复费用在公开市场条件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5550元。其中:驾驶楼总成28500元,前翻转支架胶60元,前杠总成1200元,大灯总成800元,脚踏板总成600元,杠灯300元,尾灯40元,冷气雪种250元,拆装工时3000元,钣金工时800元。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用去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邱鹏程的粤W×××××号牌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6575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陈进华是原告邱鹏程雇请的司机;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粤K×××××号牌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卢尚军是被告信宜运输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此外,原、被告均确认不主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陈进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粤W×××××车保险单两张、粤K×××××车保险单两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等证据,被告信宜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鹏程雇请的司机陈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为复核后的最终认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W×××××号牌的损失评估结论,该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且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鹏程委托茂名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为维修费用超过重置价格的60%确定按报废鉴定损失与事实不符,鉴定损失价格明显与市场修复价值偏离,存在偏高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邱鹏程的粤W×××××号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550元。原告上述车辆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减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额100元,余下损失为35550-2000元-100元=33450元;又因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尚军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余下损失中的7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450元×70%=23415元给原告邱鹏程。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及卢尚军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邱鹏程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750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再余下的损失33450元×30%=10035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邱鹏程的损失34550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宜运输公司、卢尚军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341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35元,合计35450元给原告邱鹏程。二、驳回原告邱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邱鹏程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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