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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南路恒盛商业广场尚东国际A幢6楼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0116-3。法定代表人林育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凯屏、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泉州美亚礼品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938109-2。法定代表人杜志明。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祥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0539-9。法定代表人杜玉静。被告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绥阳街绥阳路107号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7926644-8。法定代表人肖和协。被告杜成祖,男,1972年7月2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杜志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玉静,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潘松茂,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杜水龙,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球实业公司)、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鹭公司)、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洛恒信字第01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就借款本金部分计收罚息,并就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自愿就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翔球实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50万元整。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年洛恒信字第014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10635元);2、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600元;3、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对上述第1、2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八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合同编号为2014年洛恒信字第014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八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2014年洛恒信字第014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就借款本金部分计收罚息,并就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自愿就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的事实;4.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翔球实业公司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600元的事实。八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经本院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翔球实业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洛恒信字第014号《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即借款人应在每月10日前偿还当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当期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到期日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保证期间内,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之后,被告翔球实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依约偿还欠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600元。另查,2011年6月7日,经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泉州市洛江区辖区内开业并开展办理小额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委托贷款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翔球实业公司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翔球实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翔球实业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6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球实业公司、玉鹭公司、翔球置业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600元;三、被告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0元,由被告福建翔球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玉鹭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杜成祖、杜志明、杜玉静、潘松茂、杜水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腾飞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