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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汉荣诉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荣,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7行初25号原告苏汉荣,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有德(原告之夫),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阳,女,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汉荣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苏汉荣诉称,2009年6月9日,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公告进行石景山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石景山佟家坟村X号院内,原告之父苏才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17间房,在项目范围内。被告作为拆迁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于2010年3月22日将佟家坟村X号院苏才家庭两处宅基地内各院诉争房屋,拆除灭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苏才家庭共有财产权和苏汉荣合法权利,违反《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征地时于2010年3月22日对石景山区佟家坟村X号院苏才家庭两处宅基地(689平米)内各院诉争房屋17间拆除灭失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诉区土储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实施的涉案拆迁行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新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