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卢新云与蓝贤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云,蓝贤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88号原告卢新云,男,1952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卢果,男,1980年10月生。被告蓝贤志,男,1972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新云诉被告蓝贤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云的委托代理人卢果、被告蓝贤志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被告蓝贤志在原告处收购三车废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660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催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新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欠条一份;三、销售单三份。被告蓝贤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贤志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卢新云收购废铝三车,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76606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现被告以欠条形式确定了未支付的价款,且因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606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新云货款176606元。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蓝贤志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