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胶州市常州路与北京路路口执勤过程中,发现鲁*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江某有饮酒嫌疑,后民警依法将江某口头传唤至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六中队进行调查。经对被告人江某提取血样进行检测,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29mg/100ml。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5001-10000元。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逄伟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