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42号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中段锦雅郦城。法定代表人江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铭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胜国,男,生于195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赵泽先,系被告王胜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解放下街49-61号。法定代表人赵泽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包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30万元给被告王胜国,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月利率为2.6%,被告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王胜国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胜国、赵泽先身份证、被告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委托书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借款的事实;3.结息凭证,以证实被告王胜国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王胜国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与被告王胜国;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首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循环再借款期限以循环借款使用申请书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法人和自然人担保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到期日起三年内有效。被告王胜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赵泽先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当日,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王胜国的委托将该130万元借款划入罗小平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属借贷双方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胜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未还,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4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胜国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泽先、被告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胜国偿还原告射洪山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30万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胜国、赵泽先、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兴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