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小君与张东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君,张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755号申请执行人黄小君,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东平,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黄小君与被执行人张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主文规定: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执行人张东平结欠申请执行人黄小君借款人民币136200元,被执行人张东平于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小君人民币362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未偿还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二、余无争议。三、本案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申请执行人黄小君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1月3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015年12月3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当日又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后于2015年12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张东平名下苏M×××××小型车辆,申请执行人可在车辆查封期间(自查封之日起二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张东平名下在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未结款项,同日提取被执行人张东平名下在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未接款项人民币11349元,上述执行款项于2016年1月11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2日本案协助单位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将执行款7880.81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黄小君。本院后又于2015年12月24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4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暂不申请对查封的车辆进行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东平名下苏M×××××小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