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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莞申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上海莞申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670号原告南通市泓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雨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丰,泓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莞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288号1幢1101室,实际经营地温州市瑞安市陶山镇桐浦乡澄头村(澄头村文化活动中心旁)。法定代表人周红波,莞申公司董事长。原告泓雨公司与被告莞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莞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雨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乳液、真石漆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送货给被告,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49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8493元并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莞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莞申公司向原告泓雨公司购买弹性乳液3吨,单价11500元,真石漆1吨,单价9500元,合计货款44000元。同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弹性乳液,数量50吨,单价随行就市,根据电话或传真确认,合计价款约50万元,以现金或汇票结算;如有违约,可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支付非违约方全部货款及15%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原则上同意,基本使用原告的产品,铺底款约定为叁拾万元,铺底可分为一次实施,超出铺底金款到发货,如被告超过两个月购原告的产品,而使用其他厂家产品,应结清原告方所有货款和铺底金,如业务正常,被告在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结清货款和铺底金,逾期不付,被告应按实际供货时间起至结清所有货款和铺底金日止按供方开户行贷款利率标准结算给原告;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如当年度被告未结清所有货款和铺底金,本合同自行顺延。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乳液5吨,单价11500元,合计金额57500元;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乳液3吨,单价9800元,弹性乳液2吨,单价11500元,合计金额524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有机硅真石漆乳液3吨,单价9800元,弹性乳液1吨,单价11500元,合计金额409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四批产品被告莞申公司员工均已签收,累计货款1948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原告泓雨公司��被告莞申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进行核对,被告莞申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14年1月31日止欠原告泓雨公司往来款14849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被告接收了货物且履行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1月25日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莞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莞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泓雨公司货款148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损失。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莞申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景和敏见习书记员  王泽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