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71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原告母亲施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婚生女儿。2014年7月23日施某与被告周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母亲施某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度生活费,每年7月1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每年1月10日结算上年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2015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施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施某生活,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周某甲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