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993号原告邓某某,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要求非婚生育一子李某某由我抚育,被告付抚育费。家庭债务2万元共同偿还,债权2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债务及债权均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昌图县大洼镇刘家村出具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2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未补办结婚登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某,2003年6月28日生。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非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双方的身份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义务,因原、被告分居期间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本案中,原告提出有债权2万元、债务2万元一节,因原告均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0日给付本年度子女抚育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育费2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