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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飘奇鞋业有限公司、丁秀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飘奇鞋业有限公司,丁秀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3038号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飘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被告丁秀润,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飘奇鞋业有限公司、丁秀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欲与被告厦门竣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丁秀润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为113.5元,由原告泉州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