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沈玉清、林艺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沈玉清,林艺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4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凌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清。被告林艺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沈玉清、林艺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凌霄、谌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清、林艺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玉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玉清提供借款56万元,用于被告沈玉清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XXX号第X栋N单元XX层XXXX号房屋,并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逾期还款的,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沈玉清发放贷款56万元,但被告沈玉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林艺娜作为被告沈玉清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沈玉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沈玉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34333.37元,逾期利息6064.07元,逾期罚息61.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沈玉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717元;3、被告林艺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沈玉清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玉清、林艺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玉清、林艺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沈玉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沈玉清提供借款56万元,用于被告沈玉清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XXX号第X栋N单元XX层XXXX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34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0日。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交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被告沈玉清借款购买的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XXX号第X栋N单元XX层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52XXXXX)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该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沈玉清发放贷款56万元。被告沈玉清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沈玉清尚欠原告贷款余额527333.38元、利息14976.04元、逾期罚息261.3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该所支付26717元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被告沈玉清、林艺娜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贷情况说明、被告沈玉清与林艺娜的结婚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沈玉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沈玉清未按约还款,被告沈玉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进行约定,但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玉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沈玉清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沈玉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沈玉清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玉清偿还借款本金527333.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4976.04元,逾期罚息为261.34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527333.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林艺娜系被告沈玉清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艺娜对被告沈玉清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上述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717元,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分段计算,该律师代理费应为22214元,对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沈玉清将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XXX号第X栋N单元XX层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沈玉清、林艺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沈玉清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沈玉清、林艺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527333.38元和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14976.04元、逾期罚息261.34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以527333.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沈玉清、林艺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214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沈玉清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XXX号第X栋N单元XX层XXXX号的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1元、财产保全费33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386元,由被告沈玉清、林艺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