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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夏中营诉被告商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营,商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夏中营,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街×号,现住集贤县福利镇×街×号。被告商明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门。原告夏中营诉被告商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夏中营一直未能提供商明军的具体送达地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夏中营无法提供商明军的具体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中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