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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德峰与黎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峰,黎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19号原告:汪德峰,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5199。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德峰的诉讼请求:1.被告黎育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9942.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4205.83元,交通费变更为1724元,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诉讼请求总额不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粤y×××××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黎建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无补充变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汪德峰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f00208,车架号:01528)乘搭罗文沿南海狮山镇科技路由博爱路往红星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科技路锦绣华庭路口时,适遇被告黎建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科技路由红星路往博爱路方向行驶而来左转弯越过中心实线往锦绣华庭路口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汪德峰、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建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德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德峰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至南海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转院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0日出院,上述住院天数合计2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口腔卫生;专家门诊复诊;加强张口训练;不适随诊;营养神经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89.83元,均由原告自付。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建明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016年1月1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德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髁突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汪德峰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飞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55元。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汪建杰、母亲胡德玲,至原告定残之年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汪建杰18年、胡德玲20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被告黎建明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32267.2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32267.24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两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汪德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267.24元,扣除被告黎建明先行赔付的2000元,余款10267.24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粤y×××××号车辆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黎建明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建明先行垫付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267.24元(已扣除被告黎建明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汪德峰。二、驳回原告汪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德峰负担29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452.67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089.83元14205.83元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相应票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中2015年9月29日、10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住院25天×100元/天=2500元。三营养费300元1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四护理费1750元2500元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天×70元/天=1750元。五交通费500元1724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12.41元102512.41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计算方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3955元23840元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收入标准,且应当提供事故后到起诉之前的完整对账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收入减少。3955元/月÷30天×3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酌定30天)=3955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被告垫付原告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60元并非正规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为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32267.2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