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学玉与邢全良、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玉,邢全良,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玉,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全良,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金宽,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李学玉、邢全良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学玉于2015年7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全良、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返还李学玉土地2.2亩,并赔偿损失7010元。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李学玉、邢全良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与上诉人邢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学玉与邢全良均系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1998年名称为夏邑县孔庄乡李小楼村)第二村民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李学玉与夏邑县孔庄乡李小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孔庄乡人民政府为户主李学玉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李学玉,人口5人(包括李翠云的承包地),承包耕地六块,10亩,包括1亩土地为,东邻李高朋,西邻李洪云,南邻路,北邻沟,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李学玉之女李翠云于2002年10月29日与夏邑县孔庄乡李洼村村民丁快乐登记结婚,婚后在婆家没有分配承包地。2003年8月份,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制定的出嫁女退地为由,以抽号的方式将李学玉承包的1.6亩土地调整给邢全良,作为邢全良的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李学玉的粮种补贴划拨给邢全良。李学玉要求邢全良返还未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邢全良自认,李学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1亩土地(东邻李高朋,西邻李洪云,南邻路,北邻沟,),实际为1.6亩,现在由邢全良耕种。庭审中,李学玉自愿放弃要求邢全良赔偿损失70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李学玉持有涉案1.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李学玉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8月份,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以自己制定的出嫁女退地为由,以抽号的方式将李学玉承包的1.6亩土地调整给邢全良,作为邢全良的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李学玉的粮种补贴划拨给邢全良。依据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以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李学玉的女儿李翠云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该事实有夏邑县孔庄乡李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都不应将涉案1.6亩土地调整给邢全良,故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李学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李学玉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邢全良在2003年以后,耕种涉案的1.6亩土地,对李学玉构成侵权,李学玉主张邢全良返还该土地,应予支持。邢全良辩称在2002年农历8月15日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李学玉的女儿李翠云出嫁,邢全良以“抽号”的方式接了李学玉的涉案1.6亩土地,本案中李学玉提供邢全良之妻刘玲的证言及双方所在村委会计李某的证言中,均认可该村民组系2003年8月份调整涉案土地,且李学玉之女李翠云在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该日期在2002年农历8月15日之后,与邢全良主张的调整土地日期相矛盾,邢全良的辩解调整土地系2002年农历8月15日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邢全良辩称李学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学玉系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可以代表该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包括李学玉夫妻及女儿的地,李学玉的女儿李翠云表示同意其父亲代为行使权利,故邢全良关于李学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另邢全良辩解,调整土地系李学玉自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该村调整土地的行为系李学玉自愿交回涉案承包地,邢全良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李学玉要求邢全良返还其余的土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此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学玉自愿放弃要求邢全良赔偿损失701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全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南的1.6亩土地(东邻李高朋,西邻李洪云,南邻路,北邻沟)返还给李学玉;二、驳回李学玉对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邢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邢全良负担。上诉人李学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邢全良接李学玉的土地2.2亩是事实,并且邢全良提供的证人臧某出庭作证时也说村委会当时退李学玉的耕地是2.2亩,邢全良接地后,臧某在从邢全良手里接0.6亩,四邻为:东邻路、西邻路、南邻李满想、北邻黄中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邢全良、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返还该0.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邢全良、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退回耕地0.6亩。上诉人邢全良针对上诉人李学玉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邢全良实际从村里接到的土地是1.6亩,而没有接到2.2亩,另外的0.6亩由村里另行发包给了臧某,邢全良对该0.6亩没有实际耕种,也没有在邢全良的控制之下,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返还,李学玉应当向他人另行主张。上诉人邢全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翠云系李学玉当时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处罚而瞒报的子女,1998年以前在村里没有申报户口,因此,李翠云没有承包地。原审认定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将李翠云的承包地调给邢全良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调地时间为2003年是错误的,实际是2002年。3、李学玉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涉案土地为1亩,而不是1.6亩,所以,对多出的0.6亩,李学玉无权主张。邢全良虽然自认目前耕种的该地块为1.6亩,也不能认定该1.6亩全部是李学玉所有。4、调地时间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所以不适用该法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学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学玉针对上诉人邢全良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学玉瞒报子女和本案没有关系,1.6亩耕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亩耕地四邻完全相同,1.6亩是实际耕地亩数。李学玉所上诉的0.6亩耕地是村委会在退地时一块退的,由邢全良转给臧某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因此,邢全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邢全良耕种的调整土地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该调整行为是否因违法而应无效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邢全良提交的证据有:1、李学玉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明李学玉长女李敬、次女李二焕、长子李震、次子李二震,该户口本是1997年登记的,即在1997年没有李翠云的户口,不可能分给李翠云承包地。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2年8月,是经李学玉同意将其2.2亩耕地调给邢全良1.6亩,调给臧某0.6亩。上诉人李学玉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本没有签名和按指印,不能证明是李学玉家的户口本。证据2,证人李某反复作证,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提供该复印件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李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李学玉共退地2.2亩,调给邢全良1.6亩,调给臧某0.6亩的事实与邢全良在原审中的自认以及臧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应当予以采信。但证人李某所证明的调整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与其在原审中接受李学玉代理人陈旭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邢全良之妻刘玲在接受上诉人李学玉代理人陈旭调查时也明确陈述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3年8月。因此,对证人李某二审出庭证明调整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按照该村委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将李学玉的2.2亩耕地抽回,并将其中1.6亩重新发包给邢全良的事实清楚。因该土地调整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李学玉请求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邢全良主张李学玉所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涉案耕地面积为1亩,而不是1.6亩。对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邢全良对该耕地的四邻及亩数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判决上诉人邢全良返还上诉人李学玉该四邻边界无异议的耕地并不影响上诉人邢全良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邢全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邢全良主张本案土地调整的时间为2002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全良之妻刘玲、证人李某在原审中均认可本案土地调整的时间为2003年8月,且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上诉人邢全良主张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2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3年,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确。上诉人邢全良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学玉上诉所主张的0.6亩土地的问题。本案经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居民土地进行调整,李学玉所承包的耕地被抽回2.2亩的事实清楚,但该2.2亩土地中仅调整给上诉人邢全良1.6亩,上诉人李学玉所主张的另外0.6亩系经该村委会调整给案外人臧某耕种,并非上诉人邢全良接收上诉人李学玉的2.2亩耕地后,将其中的0.6亩耕地转给臧某。因此,上诉人李学玉要求上诉人邢全良返还该0.6亩耕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李学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学玉及上诉人邢全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全良负担50元,上诉人李学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