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龚新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新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57号罪犯龚新亮,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来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新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新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1日入监。2011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龚新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0.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龚新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新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新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