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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浩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浩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广东熊何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委托代理人:骆顺恒,广东熊何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起)。委托代理人:范凤娟,广东熊何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起)。被告:张浩斌,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张浩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浩斌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08。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93308.05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19808.04元(截止至2016年4月8日,欠款本金217215.73元,利息39048.72元,滞纳金43787.7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9755.8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与手续费。利息按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七款计算,手续费用按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七款计算。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4、持卡人账号查询、本金、利息和费用计算方法、欠款本息明细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以及本金、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43×××08。《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中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合约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合约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合约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截止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7215.73元、利息39048.72元、滞纳金43787.7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9755.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8日的本金217215.73元、利息39048.72元、滞纳金43787.7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9755.85元及以217215.73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已提供依据,且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9日之后的滞纳金和手续费,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和账单分期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7215.73元、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39048.72元、滞纳金43787.7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9755.85元以及以217215.73为本金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日万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569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