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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66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庄坨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董俊永,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会胜,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永泰公司)诉称,坐落在汉沽东庄坨村村西的排水站房���设施,由于维修、管护经费等原因,于1990年由该村村委会作价卖给原告。作为原告建设工厂化流水养虾设施,创办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的的经营场所和住所地。2008年汉渝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我公司非住宅房屋(原排水站房屋设施)、排水站四至内开发的虾池、公司所属工厂化流水养虾设施等,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胁迫原告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否则将强拆,不给还迁安置房。因此,该拆迁协议未注明公司实体名称,也未当面说明拆除的是公司非住宅房屋和公司资产。原告据此提出质疑,被告则以实体名称不符,拒绝答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汉渝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时,所签订的《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杨家泊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未查询到原告的信息,因此,可以初步认定本案的原告并非有效存续,因此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8年5月,本次提出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诉争的协议应当有效。本案诉争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应当有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建筑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系2008年5月23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俊永与杨家泊镇政府建设土地管理站签订。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汉沽区永泰渔牧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