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建设与罗丕强、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设,罗丕强,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924号原告周建设,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丕强,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法定代表人耿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公司员工。周建设诉罗丕强、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互利达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设,被告罗丕强,被告互利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7时20分,被告罗丕强驾驶其川R471**号货车在顺庆区川蓬路搬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搭载的李家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丕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互利达运业公司是川R471**号货车的所有人,川R47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费用过高,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罗丕强和互利达运业公司表示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7时20分,被告罗丕强驾驶其川R471**号货车在顺庆区川蓬路搬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搭载的李家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丕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4肋骨骨折等伤情,共产生医疗费用892.2元,川R471**号货车系被告罗丕强挂靠在被告互利达运业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及维修费用为2000元。原告已在南充市区买房和居住,主要从事买卖头发有关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就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罗丕强予以承担。川R471**号货车系挂靠经营,原告请求由被告罗丕强和被告互利达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周建设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892.2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按约15%比例酌定,为134元。2、营养费100元。本院酌情确定。3、误工费4313.53元(39361元/年÷365天40天)。误工时间酌定4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本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4、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认定。5、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车损费2000元,有修车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可定损也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7455.73元,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13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罗丕强和被告互利达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7321.73元,根据川R47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情况,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充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建设赔偿7321.73元;二、被告罗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建设赔偿支付134元,被告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建设负担87元,由被告罗丕强和南充市互利达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