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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福启与被申请人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贾凌波、熊新签订合股经营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福启,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贾凌波,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4民保5号申请人吴福启,住临澧县。被申请人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被申请人贾凌波,住临澧县。被申请人熊新,住临澧县。申请人吴福启诉称: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吴福启与被申请人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贾凌波、熊新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并约定申请人吴福启以入股名义向被申请人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注入资金1200000元。申请人缴纳1200000元入股资金后,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份登记手续,但各被申请人均不予配合办理,且对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不予认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向临澧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各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物即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护城村的一栋三层楼房(产权证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108**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福启申请诉前保全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贾凌波、熊新的银行存行款120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吴福启的担保物即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护城村的一栋三层(产权证为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108**号)楼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卞林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卓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