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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芬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23号罪犯梁芬业,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芬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芬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芬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芬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芬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5年2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86.9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芬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芬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芬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