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关育杰与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育杰,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育杰,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明利年,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8日。上诉人关育杰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利年,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秉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铁矿石加工协议一份,由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以加工费每吨24元加工铁粉半成品,并以每吨12元代付司机运费。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期间,由于市场价格太低,原告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7月24日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加工好的精铁粉暂存在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暂存不能超过二个月,到时原告必须出具条据说明加工费、运费及装机费。2015年10月17日,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王焱、生产厂长王士福、法定代表人周喜祥和被告李海成发送委托通知,委托被告李海成代原告销售铁粉并支付加工费和司机运费,短信内容为“委托: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我,关育杰特委托李海成把在贵公司加工的铁粉卖掉,由李海成负责把贵公司的加工费和司机运费结清,剩余款打到我的账户,用于发工人工资,特此委托。委托人,关育杰。2015年10月17日。”并向王焱、王士福、周喜祥单独发出短信“特别说明:卖铁粉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债务无关。”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的铁粉变卖后,制作书面结算清单一份,由王焱、李海成、周喜祥以证明人身份共同签字确认,该清单记载支付司机运费99946元,向被告李海成支付59800元,向谢廷发支付5000元,向刘学旺支付70000元,其余部分扣收加工费和其他费用后,原告仍欠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2889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剩余铁粉底折价15000元,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喜祥、王焱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仍包含“支付司机运费99946元,向被告李海成支付59800元,向谢廷发支付5000元,向刘学旺支付70000元”内容,其余部分扣收加工费和其他费用后,原告欠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变更为7889元。并注明“剩余铁粉底经关育杰和厂方协商折合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减去欠厂加工费柒仟捌佰捌拾玖元正,应欠付关育杰料底款捌仟元整。”原告同日向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料款(铁精粉)清单一份,附件三份。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关育杰铁粉款捌仟元整(¥8000.00元),注:选矿提供清单欠款、捌仟元手续清偿。收款人:关育杰2015.11.13”。审理中,原告对书面结算清单中支付给刘学旺的70000元、支付给李海成的140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均认可,并认可李海成在2015年已经向其返还24000元。证人刘学旺、王士福、杨树凯陈述原告关育杰欠刘学旺70000元,原告不认可欠款并主张即使欠款也不应该由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托付他人办理时,受托人作出允许才可达成合意,自受托人作出允诺之时,委托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虽然短信委托被告李海成代为处理事务,但被告李海成未作出允诺,只是在结算清单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实际处理该事务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李海成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铁矿粉暂存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变卖原告的铁矿粉、收取货款并对货款进行处理,实际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协商后,将剩余铁粉底折价并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且在收到结算款8000元的收条中注明“选矿提供清单欠款、捌仟元手续清偿”的行为,系对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有效。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育杰的诉讼请求。关育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已记载庭审时“原告对书面结算单中支付给刘学旺的70000元、支付给李海成的140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均认可”,但一审判决又以“原告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协商后,将剩余铁粉底折价并与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且在收到结算款8000元的收条中注明选矿提供清单欠款、捌仟元手续清偿的行为,系对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进行裁判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⑴首先,上诉人在短信委托时已明确向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祥和具体负责人王士福、王焱发短信特别说明,卖铁粉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债务无关,说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铁粉出卖款只用于结清加工费和司机运费,与其他个人债务无关,但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却违反委托,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货款,属无权处分行为;⑵一审判决中记载“证人刘学旺、王士福、杨树凯陈述原告关育杰欠刘学旺70000元,原告不认可欠款并主张即使欠款也不应该由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证人证言,并认可上诉人关育杰欠刘学旺70000元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⑶一审判决以原告“收到结算款8000元的收条中注明选矿提供清单欠款、捌仟元手续清偿的行为,系对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为依据认定原告追认被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处分行为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关育杰在事后得知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向他人分配自己的货款后前往被上诉人处了解并为了取得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的再三要求之下才书写了收条并注明了上述内容,且注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育杰认可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自处分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虽然短信委托被告李海成代为处理事务,但被告李海成未作出允诺,只是在结算清单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实际处理该事物的行为”,也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李海成应返还上诉人关育杰14000元货款。综上,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私自处分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⑵、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关育杰返还擅自处分的货款84000元,其中由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70000元,由李海成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4000元;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李海成与上诉人形成了委托关系,我方处分货款征得了李海成的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关育杰以短信方式委托被上诉人李海成将其在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铁粉卖掉,由李海成负责把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加工费和司机运费结清,剩余款项打到上诉人关育杰的账户。但被上诉人李海成未就是否接受上诉人关育杰的委托作出允诺,亦未参与铁粉的买卖与结算事务,只是在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并不是实际接受上诉人关育杰委托处理该事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关育杰与被上诉人李海成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上诉人关育杰授权擅自将上诉人关育杰所有的铁粉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加工费和司机运费后,支付李海成59800元,支付谢廷发5000元,支付刘学旺7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关育杰对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的加工费及支付的司机运费、向谢廷发支付的5000元予以追认,对被上诉人支付给李海成的59800元中14000元不予认可,对向刘学旺支付的70000元以其不欠刘学旺债务为由不予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关育杰并未授权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关育杰在短信中特别向被上诉人表明“特别说明:卖铁粉与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债务无关。”因此,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上诉人关育杰同意擅自将上诉人销售铁粉款付给刘学旺及李海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由行为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收到结算款8000元的收条中注明“选矿提供清单欠款、捌仟元手续清偿”的行为,系对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关育杰收到被上诉人出卖铁粉的清单及捌仟元欠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育杰对被上诉人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学旺、李海成支付其款项的行为予以追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关育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二、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育杰返还货款84000元;三、驳回关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共计2850元由白银德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栾春鹏代理审判员于燕代理审判员段延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