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岳冰与刘恩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冰,刘恩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581号原告:岳冰(曾用名岳兵),男,汉族。被告:刘恩习,男,汉族。原告岳冰诉被告刘恩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冰、被告刘恩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冰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刘恩习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岳冰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8月1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恩习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这个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恩习于2006年8月17日向原告岳冰借款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岳兵现金柒万伍仟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欠条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习偿还原告岳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恩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